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不影響工傷認定
案例回放:
原告閆熙系閆永齊之子。閆永齊系第三人劉村小學老師。2015年4月17日,閆永齊駕駛兩輪摩托車去劉村小學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當場死工。
當地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現有證據及客觀原因使該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責任認定工作無法進行。閆熙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閆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審判決:1.撤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限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一審宣判后,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工傷認定部門能否以事故責任不明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呢?
一、認定受害職工的事故責任應有充分證據證實。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說明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事故責任,工傷認定部門在沒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受害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受害人的事故責任因缺乏證據證明而不成立,從而不影響工傷認定。
工傷認定部門在缺乏結論性意見且無必要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直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等同于認定了受害人負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責任承擔的基本舉證規則,屬于法律適用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本案中交通事故證明對于責任未作出認定,人社部門又無其它證據證明,因此不能認定受害職工屬于“本人主要責任”。
二、工傷認定應當遵循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價值取向從相關勞動立法和工傷保險立法來看,保護勞動者是其主要立法目的。工傷認定部門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按照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原則,在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不應將事實不明的不利后果歸由勞動者承擔,從而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
相反,按照工傷保險的基本宗旨,對于符合條件的勞動者,應當盡可能納入保險范圍,從而實現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者基本生活保障、平復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秩序的價值和作用。因此,事故責任無法查明,不能成為認定工傷的障礙。當然,事后如果有充分證據證實受害人確應負擔事故主要責任的,則可以撤銷已經做出的工傷認定,按照法律規定不予認定工傷。(文/周夢琳 袁輝根)

